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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NDRC-decisions-summary-HK-0400040

Summary of the Decision

ADNDRC Hong Kong Office

Case ID: HK-0400040

Date of Decision: July 07 2004

Disputed Domain Name: www.沃尔玛.com

Complainant: Wal-Mart Stores, Inc

Respondent: Qingrui Chen

Early Procedures:

亞洲功能變數名稱爭議解決中心香港辦事處(以下簡稱“中心香港辦事處”)於2004年3月12日收到投訴人以“沃爾瑪.com”為爭議功能變數名稱的投訴書。2004年4月23日,中心香港辦事處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被投訴人已在規定期間遞交答辯。2004年5月18日,中心香港辦事處擬定本案獨任專家為郭壽康先生,並通知當事人雙方及擬定專家。同日,專家確認,專家組成立。

Facts:

投訴人于1962年成立於美國,1972年在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2003年全球銷售總額達2445億美元。2001年、2002年和2003年被《財富》雜誌連續評為世界“五百強”之首。1996年8月首先在深圳進入中國市場,投訴人於1995年12月8日登記其公司名為《深圳沃爾瑪珠江百貨有限公司》,被准許以“沃爾瑪”(Wal-Mart 的中文名)為公司名稱進行營業,2002年在中國總銷售額10億美元。

被投訴人通過中國廈門精通科技有限公司向online NIC Inc.註冊“沃爾瑪.com”。

Contentions:

投訴人認為:

爭議功能變數名稱與投訴人的商標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訴人已在中國16類一系列商品上註冊了“沃爾瑪”商標,“沃爾瑪” 是Wal-Mart商標的中文表達。爭議功能變數名稱與投訴人的商標和商號名稱(trade name)相同。由於沃爾瑪商標和商號名稱的馳名性,被投訴人擁有爭議功能變數名稱會造成很大混亂。

被投訴人對爭議功能變數名稱不享有權利或合法利益,其根據: 從1996年起,“沃爾瑪”三字即用作投訴人公司名稱的一部分,並用作商標。投訴人與被投訴人之間不存在任何許可、允許、同意或授權,以使被投訴人擁有或使用爭議功能變數名稱;

被投訴人對於沃爾瑪這一標誌不享有注冊商標權;

WIPO做出過10個有利於投訴人的案例,表明投訴人是Wal-mart商標和商號名稱的合法所有人。沃爾瑪這一中文詞是投訴人Wal-Mart商標和商號名稱的音譯,從而投訴人也是沃爾瑪這一中文商標和商號名稱的合法擁有人。

被投訴人對爭議功能變數名稱的註冊和使用具有惡意,根據如下: 被投訴人註冊或獲取爭議功能變數名稱的目的是為了出售或轉讓功能變數名稱,以獲得不正當利益。Lovells代表投訴人向爭議功能變數名稱原註冊人Qiu shengjie以匿名e-mail要求購買爭議功能變數名稱。後即有“bifa @bifa.com” (同日)、“Yima@Yima.com ”、“8@da8.com”、“0n888@yahoo.com ”來e-mail提出報價等。投訴人認為,被投訴人多次提出轉移爭議功能變數名稱的重大金額,均屬惡意。

被投訴人未曾使用過爭議功能變數名稱,爭議功能變數名稱未曾有過運作中的網址,互聯網流覽器進入爭議功能變數名稱時,不能找到任何網址。從而應認為被投訴人為惡意。

被投訴人在Whois,未提供地址,Whois中提供的電話號碼是假的,應認為被投訴人屬於惡意。

被投訴人在答辯書中否認投訴人的全部投訴:

被投訴人強調從未去過Wal-Mart, 在註冊“沃爾瑪.com” 時不知曉Wal-Mart的中文名稱或中文商標的存在。因很喜歡盧梭作品中“沃爾瑪”這一重要人物,又在中山市看到一家非常喜歡的“沃爾瑪燈飾”,因此註冊了“沃爾瑪.com”與Wal-Mart毫無關聯。被投訴人認為不能隨意剝奪他人的基本人權,其引用太古集團投訴“太古.com”,google.com投訴google.com.cn,QQ.com投訴QQ.com.cn,(美國通用汽車公司GM)投訴hummer.com.cn,加拿大Paradox Security Systems Ltd.投訴paradox.com.cn這些案例,說明這些案例的投訴人都擁有極高的知名度與極大的商業規模,但他們的投訴都被駁回。被投訴人主張,由他持有(沃爾瑪.com),合情、合法、合理,不會誤導投訴人的客戶,符合政策第4(a)(i)條。

被投訴人主張,只要Wal-Mart沒有註冊登記的行業,只要不與Wal-Mart所經營的行業衝突,只要不侵犯危害Wal-Mart所經營的事業,其它人有權利使用(沃爾瑪.com)。被投訴人的大姐、二姐都發信給被投訴人,證明(沃爾瑪.com)在註冊成功三天內便立即投入使用,並且廣為人知。被投訴人主張,“沃爾瑪.com”為公益網站,與Wal-Mart毫無關聯。“沃爾瑪.com”永遠不使用在商業用途,不做營利事業。被投訴人對“沃爾瑪.com”享有正當的權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訴人主張,投訴人根本無法提出任何惡意註冊而且惡意使用的證據。

被投訴人從Wal-Mart和“沃爾瑪.com”網站的混淆中沒有任何收益。被投訴人從未委託任何人租售轉讓(沃爾瑪.com),因此投訴人以前聯繫的物件是錯誤的,其內容也是沒有根據的,被投訴人不承認其合法性。投訴人絕對無法提出被投訴人曾委託第三人的委託書或任何證據,也絕對不可能提出被投訴人曾經與任何人交涉租售轉讓(沃爾瑪.com)的事情的任何證據。

被投訴人主張(沃爾瑪.com)永遠不做商業用途,用於公益慈善,因此被投訴人認為,持有(沃爾瑪.com)不符合政策第4(a)(iii)條功能變數名稱持有人對功能變數名稱的註冊和使用均為惡意。符合政策第4(c)(iii)條;合理使用功能變數名稱或不為商業目的而使用功能變數名稱。

Findings & Reasoning

Identical / Confusingly Similar

投訴人註冊的Wal-Mart商標,不少於46個國家和地區。投訴人的《沃爾瑪》商標,已經取得商標註冊證多達13個。註冊有效期限均早於被投訴人取得爭議功能變數名稱(沃爾瑪.com)的2003年12月20日。專家組認定,爭議功能變數名稱(沃爾瑪.com)與投訴人取得商標註冊證的商標權(沃爾瑪)完全相同。

Rights and Legitimate Interests

專家組認為:被投訴人自己和包括其姐妹在內的五位人士,提出(沃爾瑪.com)已投入使用,廣為人知,並為公益網站;被投訴人所提供的爭議功能變數名稱已經投入使用,廣為人知,並為“公益網站”的主張,還缺乏客觀上切實可靠的充分證據,例如從網站伺服器提供商方面開出的爭議功能變數名稱已經投入使用的證明等。

Bad Faith

專家組認為投訴人沒有提出充分可靠的證據,來證明bifa@bifa.com、yima@yima.com、8@da8.com等就是被投訴人或其委託的代理人。從而,投訴人認為,“被投訴方註冊和獲得功能變數名稱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向作為商品商標或服務商標所有人的投訴人或其競爭對於出售或轉讓功能變數名稱,以獲取直接與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相關費用之外的額外收益”的主張不能成立,專家組不予支持。

其次,投訴人認為被投訴人沒有使用爭議功能變數名稱。當互聯網流覽器進入爭議功能變數名稱時,不能尋找到任何網址。因而,屬於消極持有(passive holding)最馳名的服務商標。按WIPO以往的案例,這種情況應判定為具有惡意。被投訴人對於投訴人上述主張,沒有正面進行答辯。被投訴人未能證明其“沃爾瑪.com”爭議功能變數名稱已經投入使用,上面曾經詳細分析過。因此,專家組認為,投訴人這一主張,應該予以支持。

再次,投訴人提出,被投訴人在Whois中沒有提供任何地址。其在Whois提供的為行政上、技術上和財務上聯繫接觸的電話號碼86-10-000000是假的。按WIPO過去案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人為註冊功能變數名稱提供虛假聯繫細節的(false contact details),違反《政策》第2(a)條的規定。被投訴人註冊功能變數名稱時,應陳述並保證:被投訴方註冊協議中所作的陳述是完整和準確的。違反這一保證即構成惡意。被投訴人對於投訴人上述主張,沒有直接答辯,沒有否認,沒有提出反對的意見和解釋。這表明被投訴人同意投訴人上述主張,不持異議。按照中國互聯網路資訊中心的實踐,發現註冊功能變數名稱中有虛假陳述,即予以刪除。從而,專家組認為,投訴人上述主張,符合《政策》第4(b)條規定,應予以支持。

Decision

專家組裁決:爭議功能變數名稱“沃爾瑪.com”轉移給投訴人。